(2013)醴法刑初字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45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03040**号变型拖拉机(空车)沿醴官线从醴陵市枫林市乡驶往醴陵城区,当日13时20分许在途经醴官线板杉乡黄塘村胡下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未发现在其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91785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彩铃,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妻),与之相挂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张彩铃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经醴陵市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程某某驾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张彩玲无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彩铃近亲属人民币290000元,被害人之子罗海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事故时,系将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连二被害人一起挤压在砖制垃圾点墙上,造成被害人张彩铃死亡及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被告人程某某在赔偿上述款项同时,另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医疗费、摩托修理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5、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