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兴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兴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南京兴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六厅6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5946949-6)法定代表人傅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华,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被告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承文。原告南京兴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丹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丹公司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丹公司诉称,原告兴丹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40吨左右的碳结元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货款总额为433397.50元,承诺于4月20日支付8万元,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在5月15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支付货款3833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兴丹公司提供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协议及还款协议各1份。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兴丹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兴丹公司向马鞍山新宁公司提供碳结元钢材40吨左右,双方还对货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1日,马鞍山新宁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兴丹公司货款433397.50元,并载明经双方协商,于4月20日前归还8万元,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2013年5月15日,马鞍山新宁公司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93397元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协议、还款协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39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马鞍山新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兴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33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0元,保全费2487元,共计608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新宁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