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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金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龙。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因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起诉称,中厦公司承建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A标段主体工程后,中厦西安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金成龙施工,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嗣后,金成龙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0日,金成龙出具承诺书同意退出工程施工。2012年12月9日及12月20日,双方对金成龙前期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及补充确认,金成龙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12247632.81元,扣除相应款项后,金成龙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03267822.18元。截止2013年8月,金成龙从中厦公司陆续领取、借支及中厦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39932365.94元,故请求判令金成龙返还工程款36664543.76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金成龙答辩称,金成龙承包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A标段主体工程后,2012年8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事宜达成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解除合同,金成龙投资款为1300万元,中厦西安分公司于签订协议3天内支付1000万元,二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两上诉人违反约定不付款,金成龙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故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的仲裁约定,且纠纷已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中,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均载明:“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也未有无效情形,且西安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双方争议,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金成龙以双方有仲裁约定为由要求驳回两上诉人起诉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两上诉人不服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厦公司并非2012年8月19日、8月20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一方,与金成龙不存在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2、虽然《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但本案双方是因履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产生的纠纷,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调解未果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存在已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又约定向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错误。3、《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书》是为了向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而签订,不具有规范双方后期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如该协议内容与本合作协议书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表明《协议书》解除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实质未解除,约定仍然有效,且《合作协议书》的签约双方是中厦西安分公司直属工程处与金成龙,两上诉人与金成龙不存在达成仲裁协议,更何况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的《承诺书》载明,《合作协议书》双方已协商解除,据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无效。4、本案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及一审法院接受移送管辖并也立案受理,说明两个法院已认定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情形,才予以受理,现一审法院又依据《仲裁法》第五条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5、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系因金成龙隐瞒双方还签具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的情况,且两上诉人已向仲裁庭提交要求“作出仲裁协议无效决定”的异议书,一审法院无视西安仲裁委员会至今尚未作出决定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厦西安分公司系中厦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承接中厦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而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A标段主体工程正是中厦公司从发包方承接后由中厦西安分公司具体负责的工程,其因该工程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中厦公司承受,中厦西安分公司与金成龙就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及解除承包所签协议的效力当然及于中厦公司,否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而中厦西安分公司直属工程处,又系中厦西安分公司设立的机构,两机构的负责人均为竺尧江,故无论是中厦西安分公司还是中厦西安分公司直属工程处与金成龙签订的协议,均对中厦公司具有拘束力,中厦公司以其非签约方为由,否认《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对其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争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此后双方合意解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并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应当认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作了约定,据此,本案不存在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解决争议的情况。第三,《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中均有解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故无论以两份协议共同还是单独规制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均得不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实质未解除的结论;而竺尧江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就向金成龙支付款项金额及时间等所作的承诺,其上即使有“解除我与金成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承诺”的内容,但协议是否因一方的承诺而解除存疑,更何况《承诺书》对争议解决方式未提及,故两上诉人以该份《承诺书》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针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两上诉人以本案法院已受理再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理由,于法相悖。最后,就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金成龙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两上诉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裁判本身固有的终局性,在西安仲裁委员会对两上诉人的仲裁异议成立与否作出决定前,对本案是否受理两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