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行素与王良福、戴仁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素,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上海市震旦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刘行素。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福。被告戴仁杰。被告朱耀辉。被告卓郅凌。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震旦职业学校,住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莉。委托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行素诉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上海市震旦职业学校(以下称“震旦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卓郅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告卓郅凌及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昌、被告震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均系被告震旦学校住校学生。2011年11月15日晚,原告在学生宿舍观看录像片,因他人要求原告做下流动作,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11月16日晚10时许,魏某等人将原告带至学生宿舍340房间,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因原告不从遭殴打,直至凌晨2时才让原告离开。原告气急之下,用砖块将340房间的玻璃砸坏。1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等人将原告从其宿舍强行拖至340房间并殴打原告,后将原告掀下阳台,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事发后,学校亦未报警。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1.6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1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122,374.80元。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其执意跳楼导致,与四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四被告造成其伤害。事发时是2011年11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将他人寝室窗户砸碎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震旦学校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学校应当对学生受伤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受伤是由于受到其他四位学生的伤害,此种情况学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均系被告震旦学校住校学生,其中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系同班同学。原告住学校406寝室,被告王良福、戴仁杰、卓郅凌3人住学校340寝室,被告朱耀辉住学校别处寝室。二、2011年1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王良福的同学魏某等人将原告带至340寝室,双方因故发生不快,原告离开后,因心有怒气,遂在次日凌晨5时许,持砖块将340寝室门窗玻璃砸坏。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将原告从406寝室叫至340寝室,询问门窗玻璃被砸坏一事,没多久,原告即走向340寝室的阳台,爬上护栏,被告王良福等人见状,急忙过去拉住原告,后原告内衣(棉毛衫)下摆处被被告王良福拉下一小块,原告坠落至地面受伤。被告王良福等人随即拨打了120救护车,被告震旦学校在接到报告后即派老师到场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父母,后原告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650元、杂费161.60元,被告震旦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90.99元(含伙食费192元)。审理中,经本院向学生黄靖靖(住340寝室)调查,黄靖靖陈述事发当晚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并未与原告在340寝室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发生争吵,没多久就看到原告走到阳台,欲往外跳,被告王良福想抓住他,却被他推开,后发生坠楼。三、2012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并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5-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诉讼、鉴定等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就其受伤一事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出控告,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嗣后原告又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立案通知书、信访材料、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良福等人将原告叫至340寝室问话,稍后原告走向寝室阳台,爬越护栏,经被告王良福等人制止未成,原告仍发生坠楼受伤的损害后果。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原告现仅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然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王良福等四人将其从三楼掀下阳台致其受伤的主张难以采纳。然事发地点系340寝室,原告被被告王良福等四人叫至该寝室后可能导致其产生惧怕心理,致其急欲离开时发生坠楼,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爬越护栏的危险性,其选择避险方式不当,致损害发生,故原告坠楼受伤的主因在于原告自身的行为,而被告王良福等人与原告的坠楼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王良福等人各自在本起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震旦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失,原告受伤后,被告震旦学校亦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并且垫付了医疗费29,000余元,因此,被告震旦学校在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中,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震旦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处理,并于2012年5月进行了伤残鉴定,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650元,另支付杂费161.60元,合计81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支付2,400元,有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5天,本院支持290元。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6,45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以上1-7项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11,652.8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各赔偿原告8,374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各赔偿原告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福赔偿原告刘行素医疗费(含杂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仁杰赔偿原告刘行素医疗费(含杂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耀辉赔偿原告刘行素医疗费(含杂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卓郅凌赔偿原告刘行素医疗费(含杂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刘行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负担1,924元,被告王良福、戴仁杰、朱耀辉、卓郅凌各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