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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建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波,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3年8月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建波骑摩托车到���泽县小寨镇张屯庄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民张某家过道口处,翻墙进入张某院内,将西屋窗户玻璃卸掉后从窗户钻入屋内。在实施盗窃时张某回到家中,董建波欲逃跑,张某上前拉住了董建波,董建波用拳殴打张某,并咬伤张某左手后逃离现场。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头部、体表纯器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董建波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建波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及董建波的衣服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董建波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咬伤被害人左手,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由盗窃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特征,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建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