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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付圈等与被告侯翠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圈,王桂,侯翠连,汪彦(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赵付圈,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桂,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付圈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翠连,女,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汪彦(艳)丽,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翠连儿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祥,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翠连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付圈、王桂与被告侯翠连、汪彦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侯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祥、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侯翠连未经原告赵付圈的同意私自占用原告家的场面,为此,二原告与被告侯翠连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3月11日上午,原告赵付圈及其妻子王桂为阻止被告侯翠连及其家人践踏原告家油菜地,在距离被告家大门外3米处挖一小沟,被告侯翠连及其儿媳汪彦丽见状后上前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不但将二原告脸部抓伤,而且将王桂打昏在地。随后本村村干部秦东法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二原告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为此二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二被告始终未支付二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事后,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嵖)行罚决字(2013)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侯翠连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4593.5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翠连辩称,我家的房屋及院墙经有关部门批准,早已建成并入住多年。原告方认为被告建房所占的土地面积系原告方的场面,原告方没有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多次擅自采取断路,堵塞被告家大门的方法侵害被告方的利益。本案中的事实也是原告又在被告家挖沟,被告侯翠连基于自卫才去阻止原告方。原告方的挖沟行为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汪彦丽辩称,我没有实施打人行为,我只是在二原告与我婆婆发生争执后上前拉劝,并没有实施打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付圈、王桂与被告侯翠连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问题曾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付圈及其妻子王桂在被告侯翠连家东院墙外刨地,侯翠连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侯翠连用手将赵付圈的面部抓伤,并用手搧了赵付圈及王桂的脸。二原告随后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6日,赵付圈共住院治疗6天,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房性早搏;3.腰椎退行性变;4.胃炎,赵付圈共花费医疗费1505.48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6日,王桂共住院治疗6天,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腰椎退行性病变,王桂共花费医疗费1343.58元。2013年3月21日,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以侯翠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侯翠连作出遂公(嵖)行罚决字(2013)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2013年6月27日,被告侯翠连不服遂公(嵖)行罚决字(2013)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遂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3)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送达后,侯翠连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其又撤回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27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侯翠连撤回上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付圈、王桂与被告侯翠连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通过打骂的方式去激化矛盾,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付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5.48元;护理费20.62元/天×6天=123.72元(赵付圈系农村户口,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赵付圈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因赵付圈系70周岁以上老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赵付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09.2元。被告侯翠连承担954.6元(1909.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付圈自己承担。原告王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3.58元;护理费20.62元/天×6天=123.72元(王桂系农村户口,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王桂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因王桂系70周岁以上老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王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7.3元。被告侯翠连承担873.65元(1747.3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桂自己承担。二原告请求被告汪彦丽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汪彦丽有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付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4.6元;赔偿原告王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3.65元;二、驳回原告赵付圈、王桂对被告汪彦(艳)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付圈、王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付圈、王桂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侯翠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 继 东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