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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保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湘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保字第795-1号申请人湖南湘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沛祥,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申请人湖南湘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且情况紧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438715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以公司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湘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871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旺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