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艾荣莲诉被告梁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海外旅游总公司,赣州乐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建忠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2号原告:江西海外旅游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685-3。法定代表人:程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乐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健康路2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被告:刘建忠,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西海外旅游总公司诉被告赣州乐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乐天旅行社公司)、刘建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海外旅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海外旅游总公司诉称:因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不具备出境旅游资质,故与原告合作,将其承接的赴台湾游客交由原告负责组织出境旅游。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组织了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承接的游客赴台旅游。经双方核算,该旅游团团费为451570元、应补房款3000元,合计454570元。此款扣除客户直接支付原告的45000元及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尚欠原告309570元未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刘建忠个人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团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等。由于二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支付原告团费3095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28000元;3、刘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乐天旅行社公司、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777号紫金园16栋10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租金按1400元/月计算;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待租赁合同终止,原告验收房屋后押金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商铺,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期间,被告将房屋租金支付至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返还商铺,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777号紫金园16栋103号商铺返还原告。二、限被告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按1400元/月计算)。如果被告梁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