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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金某某,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原告杨某乙,女,1987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民权县城人民路与中山大道交叉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WV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WV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325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开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驾驶人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132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WV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民权县王桥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1471.03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755元;7、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6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民权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中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WV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WV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1.03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190826.3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471.03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3226.03元,下余77600.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46560.18元。原告诉请为113255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226.03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