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城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金一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一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上海城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法定代表人陆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宏,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尚清,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磊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城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与被告金一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鑫马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5万元,用于注册上海鑫马印务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并将此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验资账户。在验资完成后,原告收回了所借的45万元。但到2011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上海盛杰印刷有限公司诉马尚清、金���宏、城郊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马尚清、金一宏抽逃出资,城郊公司应连带承担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清偿责任。二审维持该判决。之后,徐汇法院执行庭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00万元。因被告没有实际出资,造成原告被案外人追偿经济损失并已经被执行完毕,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出的45万元在上海鑫马印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就回到了原告账上,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款。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8月受理了上海盛杰印刷有限公司诉马尚清、金一宏(本案被告)、城郊公司(本案原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经审理查明,马尚清、金一宏为上海鑫马印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鑫马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注册资本100万元,马尚清出资55万元,金一宏出资45万元。在1996年7月29日,城郊公司将100万元汇入鑫马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该100万元于同月31日退还城郊公司。本院认定,马尚清、金一宏对鑫马公司出资100万元的行为,系通过城郊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鑫马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可以认定马尚清、金一宏抽逃出资,马尚清、金一宏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鑫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城郊公司为引进开发项目,代垫资金协助马尚清、金一宏在城郊经济发展区设立鑫马公司,出借的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立即收回,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代垫资金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约定明确,故城郊公司应连带承担马尚清、金一宏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马尚清、金��宏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对鑫马公司所欠上海盛杰印刷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城郊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对马尚清、金一宏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宣判后、上海盛杰印刷有限公司、马尚清、金一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本院在强制执行中,扣划了城郊公司100万元。城郊公司遂为向金一宏追偿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并且不得抽逃。马尚清、金一宏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被判决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城郊公司在马尚清、金一宏设立鑫马公司时代垫资金,而马尚清、金一宏抽逃出资偿还原告代垫资金后又没有补足出资,致使公司、公司债权人等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城郊公司具有过错,故城郊公司被依法判决连带承担马尚清、金一宏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相对马尚清、金一宏的最终责任,城郊公司承担的是代偿责任。现原告对应由金一宏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金一宏追偿的权利。金一宏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一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城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