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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白书领与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领,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43号原告白书领,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鸿,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湖,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书领诉被告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领委托代理人徐美丽,被告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鸿、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领诉称,2011年5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室内乳胶漆(刮腻子)工作,整个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95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13000元工资,后又向原告出具了31500元欠条。工程决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补了5000元欠条,被告合计欠原告3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500元及利息。被告新晟公司辩称,被告是欠原告工资,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威海广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工地的罚款及维修费要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福如东海工地7号楼西部分刮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帮被告出了一部分福如东海6、7号楼的维修工人,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加上人工费共计4950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又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计欠原告福如东海工地人工费365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资11500元。被告辩称威海广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工地的罚款及维修费要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罚款及维修费与原告有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福如东海工地7号楼西部分刮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威海广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工地的罚款及维修费要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罚款及维修费与原告有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书领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书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白书领负担212元,由被告乳山市新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