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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常 德 长 岭 烟 草 机 械 配 件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徐 鹏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付华。委托代理人周绍华。被告徐鹏。委托代理人曾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皮望。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与被告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徐鹏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常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华,被告徐鹏的委托代理人曾明,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张友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湘J1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龙港巷由北向南行驶到滨湖路交汇处时,遇被告驾驶的湘JA99**轿车沿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张友林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与被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被告身体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两车受损的修理费14377元,支付两车的施救拖车费、评估费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1587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这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就其人身损害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武陵区法院在审理中未涉及财产损失及赔偿部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在执行程序中。在执行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应承担财产损失的金额5563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56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武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2、湘JA99**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车修理费8200元。3、湘J144**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6177元。4、拖车、评估、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1500元。被告徐鹏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11月份,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驾驶湘JA99**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不合理或与本案无关的情况,应该审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徐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湘JA99**号小汽车在华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9日调解终结,双方未成达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索赔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徐鹏、华安财保常德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鹏提交的证据1、2,原告长岭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6日15时,原告雇请的司机张友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湘J1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交汇处时,遇被告驾驶的湘JA99**轿车沿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张友林驾驶机动车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被告身体受伤,车身严重受损。交警部门做出第43071122011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友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鹏就湘JA99**小汽车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常德市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拖车、拆解费6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徐鹏医药费评估费400元,2011年5月23日向常德市武陵区驰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支付湘J144**号货车配件修理及油漆费6177元,2011年5月23日向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就湘JA99**小汽车交纳评估鉴定费500元,2011年10月24日向常德市白云金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湘JA99**小汽车维修费8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77元。3、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9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解终结,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徐鹏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处理,现长岭公司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6日,2012年2月9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解终结,双方未成达调解协议,徐鹏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长岭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在交通事故中亦遭受了损失,造成的损失应予抵减,该案于2012年9月24日审结,故长岭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9日才调解终结,徐鹏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索赔,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华安财保常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原告长岭公司的司机与被告徐鹏均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3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长岭公司要求被告徐鹏承担3563元[(15877元-4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常德长岭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徐鹏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