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与刘锦清、纪碧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刘锦清,纪碧琴,林喜花,郑其泽,XX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176号。负责人葛鹏,行长。��托代理人潘亮,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纪炜,该单位员工。被告刘锦清。被告纪碧琴。被告林喜花。被告郑其泽。被告XX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刘锦清、纪碧琴、林喜花、郑其泽、XX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纪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锦清、纪碧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刘锦清等5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锦清、纪碧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锦清、纪碧琴偿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947.96元,被告郑其泽、XX秀、林喜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结婚证、利息清单。五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刘锦清与纪碧琴、郑其泽与XX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刘锦清、林喜花、郑其泽3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秀、纪碧琴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锦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锦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款义务,被告刘锦清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947.76元。被告林喜花、郑其泽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锦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刘锦清、林喜花、郑其泽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刘锦清应依法偿还全部本息,纪碧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其泽、林喜花应对刘锦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秀仅在联保协议书上配偶栏中签名,协议书对配偶承担的责任并无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进行担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担保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原告要求XX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清、纪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947.76元。被告郑其泽、林喜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锦清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锦清、纪碧琴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郑其泽、林喜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徐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