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洋与董磊、沈静、韩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沈静,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刘洋,男。被告沈静,女。被告孙伟,男。原告刘洋诉被告沈静、孙伟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磊、韩洪利的起诉。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静、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董磊、韩洪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3%,使用期限1个月,违约金每天250元,被告沈静、孙伟自愿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借款人董磊、韩洪利及被告久拖不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静、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董磊、韩洪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同日借款人借款后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利率3%,违约金每天250元。被告沈静、孙伟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按照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余款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3个月的利息4500元,该笔借款在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应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1年4月6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85%的四倍予以计算,应为2925元,多支付的1575元应折抵本金。原告现请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到期后2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对借款人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沈静、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静、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4842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48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96元,由被告沈静、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