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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杜国芝与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芝,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杜国芝,女,1970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72/24197010133045,汉族。被告张宝,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芝与被告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芝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宝驾驶鲁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因被告寿光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21263.25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J×××××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实发生属实,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宝驾驶鲁G××××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祝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祝丘路与平安路路口南1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突然打开的行李仓与行人原告杜国芝相撞,造成原告杜国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0130922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关好车厢行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国芝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9381.25元。其中,被告张宝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杜嘉龙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74号“关于杜国芝误工时间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未达伤残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国芝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宝驾驶的肇事鲁G×××××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该机动车右侧突然打开的行李仓与行人原告杜国芝相撞,造成原告杜国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国芝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张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国芝因伤支出的医疗费9381.2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计950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国芝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70.56元/天×90天=6350.4元、护理费70.56元/天×16天=1128.96元、交通费500元,计7979.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国芝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四、原告杜国芝返还被告张宝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元;五、驳回原告杜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2元,诉讼保全费90元,计422元,由被告张宝、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维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