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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武永亮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武永亮。委托代理人李继,女,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47号。法定代表人李策,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永亮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亮及其代理人李继、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德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的代理人张烈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亮诉称,2013年8月31日,王军酒后驾驶陕K*****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马镰湾矿区路6KM+900M处,与王利栋驾驶的冀G#####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半挂牵引车系原告于2013年1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由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冀G#####号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53465元。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冀G#####号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分期付款向该公司购买的,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车款本息共计250000元,故该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冀G#####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该公司是第一受益人,而该公司是享有诉讼权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车损理赔款应归该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辩称,本案中该公司与原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车损应由陕K*****号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审查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武永亮为其实际经营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18000元、挂车限额为7812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武永亮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户为原告武永亮,车款未付清。2013年8月31日21时20分,王军醉酒后驾驶陕K*****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神木县孙家岔镇马镰湾矿区路6KM+900M处,与王利栋驾驶的冀G#####号半挂牵引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致陕K*****号自卸货车驾驶人王军及乘员刘亚君、冀G#####号半挂牵引车上驾驶人王利栋及乘员苏小龙四人在现场死亡,陕K*****号车乘员张利芳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苏小龙、刘亚君、张利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2240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武永亮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224060元(原告要求2240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2000元、停车费2100元、交通费865元,共计2535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武永亮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王利栋的驾驶证、武永亮的道路运输证、冀G#####(冀G@@@@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武永亮为其实际经营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告武永亮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予以理赔。现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部分在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予以全部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车损部分理赔后,根据事故责任对应由侵权人承担部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保单第一受益人之意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亦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车损理赔款应直接支付原告武永亮,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欠车款部分可另案主张,故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武永亮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项下理赔款25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