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镇中路231号。法定代表人于子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成区望亭镇宅基村。法定代表人张黎,董事长。原告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玉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等产品,截止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06700元,其中112000元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王建国,也就是说,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4700元。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债务累累,所有资产已被苏州园区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已无实际可能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玻璃胶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6700元;3、发货单11张,证明发货的明细;4、2013年6月24日“回款协议”一份,证明206700元中的112000元转给案外人王建国,被告下欠94700元。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玻璃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胶货款206700元,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春节前付清。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建国签订“回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的112000元由王建国负责归还原告,即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94700元。嗣后,因该款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对帐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