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天萌诉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萌,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张天萌,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管局协管员,住汤阴县人民路北6巷10弄6号院2号。委托代理人暴立,汤阴县城管局法律顾问。被告柴春杨,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2队***号。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萌诉被告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萌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柴春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萌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柴春杨驾驶苏MA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原告张天萌驾驶的无牌号行政执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天萌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春杨与原告张天萌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柴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张天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天萌的医疗费73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0588.10元、护理费4448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732.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春杨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柴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综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两名伤者王珏俨、周顺叶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柴春杨驾驶苏MAB9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原告张天萌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周顺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柴春杨、张天萌、周顺叶及双方车辆乘坐人朱纪峰、王珏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春杨与原告张天萌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柴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张天萌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148.90元、门诊医疗费1213.60元(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门诊票据),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7362.50元。经诊断原告张天萌伤情系:头面部外伤。诉讼中,原告张天萌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天萌因交通事故伤后遗有面部条状瘢痕合计长度共15CM,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张天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3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日30元,计算32日)、营养费640元(每日20元,计算32日)、交通费150元(提供票据);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日的误工费10588.10元;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赔偿其32日2人的护理费4448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张天萌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时间为23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9日计算而非32日,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按5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362.50元,提供有医院正规住院结算单据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结合其伤情,原告张天萌在住院期间的确存在挂床现象,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日即为270元;因原告张天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在岗职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32日,即为1792元;对于原告王珏俨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根据其伤情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9日,即为625.77元;对于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其主张的40884元予以计算;至于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736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792元、4、护理费625.77元、5、残疾赔偿金408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元;共计为55234.27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张天萌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柴春杨作为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应对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鉴于被告柴春杨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天萌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核查,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张天萌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周顺叶、王珏俨受伤,且周顺叶、王珏俨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柴春杨以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周顺叶、王珏俨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天萌各项损失人民币52714.11元。二、驳回原告张天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张天萌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红审判员 付会清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