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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晓与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吴晓,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吴晓与被告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30号归还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4000元,剩余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70元(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合计27170元。被告朱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朱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朱勤并承诺每月30日归还4000元。此后,被告朱勤仅归还过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晓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与被告朱勤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剩余借款一直未还,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逾期还款利息所采用的计算方式和适用的利率并无不当,本院对逾期还款利息117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返还原告吴晓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朱勤支付原告吴晓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7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勤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