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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海存与高启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存,高启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吕海存,男,汉族,职工。被告:高启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海存与被告高启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存,被告高启灿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存诉称,被告高启灿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启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启灿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吕海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高启灿2011年2月16日、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借原告4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高启灿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启灿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份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海存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海存要求被告高启灿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高启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言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