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彭根妹与余志光、余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妹,余志光,余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彭根妹。被告余志光。被告余位生。原告彭根妹与被告余志光、余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志光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光、余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余志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余位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条出具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志光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352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付);2、被告余位生对被告余志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志光负担,被告余位生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志光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彭根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位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载明的“余卫生”与被告“余位生”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余志光、余位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余志光、余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未载明“担保人”或“保证人”等有保证含义的字样,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合同当事人系原告彭根妹及被告余志光、余位生,不能证明被告余位生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被告余志光、余位生向原告彭根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未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余志光、余位生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根妹与被告余志光、余位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余志光、余位生向原告彭根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余志光、余位生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余位生系本案借款保证人,故被告余位生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余志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根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光、余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光、余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根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原告彭根妹负担108元,由被告余志光、余位生负担人民币5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黄真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