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并于2007年5月13日因嫖娼被公安罚款,2012年被告将第三者领回家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冠祥。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向法庭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虽为生活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遇事双方多加交流、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还是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