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松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松林,李元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林。原审被告李元能。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3)中江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李元能,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谈不上履行合同,更无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修建中江县冯店镇——新金路附属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中江县,故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等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梦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