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廖逸民、陈卫霞与朱桃连、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逸民,陈卫霞,朱桃连,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廖逸民。原告:陈卫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张琳芳。被告:朱桃连。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华。委托代理人:董雪。原告廖逸民、陈卫霞与被告朱桃连、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逸民、陈卫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逸民、陈卫霞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朱桃连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24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鼎业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后被告朱桃连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鼎业公司的材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桃于8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又通过指示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9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桃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支付利息98867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此后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朱桃连支付原告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鼎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逸民、陈卫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据3份,以证明被告朱桃连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7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鼎业公司提供担保,以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3、关于内蒙包铅线220KV工程款转款函1份,以证明被告朱桃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替被告鼎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桃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曾在被告鼎业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事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已答应原告在年底前归还借款,原告曾答应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现被告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廖逸民、陈卫霞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桃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鼎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逸民、陈卫霞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廖逸民、陈卫霞系夫妻。被告朱桃连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24日、6月6日向原告廖逸民、陈卫霞借款3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桃连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鼎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桃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鼎业公司的材料款。后被告朱桃连于8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9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桃连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鼎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廖逸民、陈卫霞与被告朱桃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廖逸民、陈卫霞与被告鼎业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有原告廖逸民、陈卫霞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函在案佐证。被告朱桃连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鼎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桃连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鼎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廖逸民、陈卫霞要求被告朱桃连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鼎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中转账函载明的借款,被告朱桃连在转账函上签名、鼎业公司在转账函上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桃连、鼎业公司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桃连归还原告廖逸民、陈卫霞借款710000元,支付利息988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桃连支付原告廖逸民、陈卫霞律师费损失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9元,减半收取6154.5元,保全费4774元,合计10928.5元,由被告朱桃连负担,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