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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姜科与邓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邓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姜科,男,1979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省姜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邓亚萍,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湘潭电机厂职工。原告姜科与被告邓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科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邓亚萍所有的房屋一套,冻结原告姜科所有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科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购房须装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鉴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充分信任,想尽办法,筹集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仍不予兑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资金运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亚萍于2013年3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邓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本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姜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科与被告邓亚萍系朋友关系,被告邓亚萍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姜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科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亚萍向原告姜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邓亚萍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亚萍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科请求被告邓亚萍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邓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迪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