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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肚、某胖、某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怡馨园小区2栋1单元3楼东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杨圪楞1)。198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4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与原判的盗窃罪,共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固阳县看守所以被告人郭某某患有左肺癌脑转移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不予收押,同年11月20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固检刑诉(201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秀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固阳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在固阳县金山镇怡馨园小区2栋1单元3楼东户郭某某家,当场抓获已毒品交易结束的贩毒人员郭某某和张某某,现场获刚刚交易完的毒品28.32克。同时从郭某某上衣口袋起获毒品0.52克,从张某某胸罩内和张某某住宿的包头市大华宾馆302房间起获毒品2.2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固阳县公安局及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报告、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固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抓捕经过、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宁武县公安局余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毒品28.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毒品的克数不对,毒品是两包,应该是7克,其中1包是假的。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一共给了郭小平17克,宾馆里有3克,一共也就20来克。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的贩毒线索,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固阳县金山镇怡馨园小区2栋1单元3楼东户),将刚进行完毒品买卖交易的被告人郭某某、张玉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藏匿于家中的刚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8.32克,并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刚给付其的购买毒品款5万元(共查获5.75万元)。另从被告人郭某某上衣口袋起获毒品海洛因0.52克,从被告人张某某胸罩内及其住宿的包头市青山区大华旅店203房间内共起获毒品海洛因2.27克(胸罩内0.57克、203房间内1.70克)。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因其患有肺癌脑转移、左侧肢体偏瘫疾病,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晚,其与被告人张玉莲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华旅店内住宿,第二天早晨被告人张某某的一个叫明明的朋友,开车将其与被告人张某某送到固阳县一个小区,被告人张某某叫其一起去小区内的一个朋友家,进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客厅,其在厨房内等张某某,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是进行贩毒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2013年3月13日11时许,有一男一女来到其家后,其去厨房做饭,他们去客厅交易毒品,几分钟后警察进家将家中的四个人控制起来,从被告人郭某某的鞋里搜出一包料面(毒品),后来听到从那个女人包里搜出现金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去趟固阳县,10时许其开车到包头市青山区九星公寓旁的宾馆接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一个男的,于11时许送到固阳县的一个小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和该名男子下车进入小区,其在车上等,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来固阳县是进行贩毒的事实。4、固阳县公安局、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查获扣押的毒品现场情况,及扣押毒品后进行封存,从封存到送公安部做检验未曾开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及上衣口袋、被告人张某某胸罩内及住宿的203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该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6、固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7、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8、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的贩毒线索,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玉莲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9、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宁武县公安局余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28.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贩卖毒品罪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各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平、张玉莲贩卖毒品海洛因28.32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各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与2013年4月23日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刑罚中,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减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八个月二日(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及并处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32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权代理审判员  李东菊人民陪审员  柳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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