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邢某某,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济南美术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司纪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琳琳,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济南市仁丰纺织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纪涛、齐琳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我们经常发生争吵,随着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王某甲开始夜不归宿,甚至出现第三者。从2011年春节前开始,被告王某甲就与第三者常年在舜玉小区居住。被告王某甲对夫妻感情的背叛、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我和孩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邢某某结婚已二十多年,总的来说感情还可以。虽然有时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些许争执,但没有发生重大感情冲突。原告邢某某主张我在外有第三者不属实。我一直与原告邢某某及孩子生活在一起。这本来是一个比较幸福的家庭,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我们的女儿刚满18周岁,正读高三,面临人生重大意义的高考,当家长的有责任和义务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绝对不能在这个时候给孩子拖后腿。我与原告邢某某已届中年,回忆多年的夫妻感情及组建家庭以来生活中的点点滴滴,我还是充满留恋,希望这个家庭一直持续下去,请求法院给我们的婚姻一次机会,给我们的家庭一次机会,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8年在夜校读书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子女的教育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原告邢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