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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孟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甲,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乙,男。一审原告王某乙,男。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一审原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书的内容与二审上诉状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且对于自己的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二审判决已经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阐述,本合议庭对二审判决阐述的观点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