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之母尹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7年9月29日又生育次女取名黄某。1997年4月15日尹某、黄某甲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9日,尹某、黄某甲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婚生女黄某由尹某抚养。”但在2013年2月黄某乙准备读高中上学时,被告就不给钱给黄某乙读书,黄某乙因此外出独立生活。但原告黄某现年幼,随尹某生活在重庆,生活费、教育费用较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黄某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在年底凭发票由尹某、黄某甲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由于合同的劳动期限已过,本院不予以采信。黄某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伙食点心费的收据,本院对其证明黄某在读幼儿园,需要生活费、教育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尹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7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2012年3月19日,尹某与被告黄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梁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尹某与黄某甲自愿同意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黄某由尹某直接抚养。尹某现在外务工,黄某随尹某生活,现年6岁,在读幼儿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尹某与被告黄某甲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黄某由尹某直接抚养。但被告黄某甲作为黄某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尹某与黄某甲的约定不能妨碍黄某因生活、教育等抚养所需向父���黄某甲索要抚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生活费300元,黄某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黄某甲承担一半,至黄某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