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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相鹏与韩占军、谭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鹏,韩占军,谭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刘相鹏,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占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谭锋,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鹏与被告韩占军、谭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鹏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谭锋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鹏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给岚山区市政工程公司供石子。原告系车辆运输户,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为两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3年2月7日,经共同结���,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800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运费18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谭锋出具收到条一张,余款9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运费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谭锋辩称:两被告仅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谭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的运费已结清,其出具的条据内容可以理解为“以前的欠款278000元,在出具此条据后已作废并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占军辩称:被告韩占军系巨腾石料厂员工,与被告谭锋系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谭锋将其自巨腾石料厂及其他石料厂购买的石料出售给岚山区市政工程公司,其中部分运输由原告刘相鹏车队完成。对于被告谭锋是否拖欠原告刘相鹏运费,被告韩占军不清楚。2013年9月9日,原告刘相鹏找到被告韩占军,并让被告韩占军在结运费的证明上签字,由于时间仓促,被告韩占军未阅读证明内容即签字,该证明除签字系被告韩占军书写,其余内容均非被告韩占军书写,该份证明中的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被告谭锋出具未注明日期的欠条一张,载明“以前欠款此条以作废278000元。谭锋”。2013年9月9日,被告韩占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与谭锋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我俩合伙给岚山区市政公司等单位工地供石子,其中大部分运输由刘相鹏车辆完成,2013年2月7日经我、谭锋、刘相鹏共同结算共拖欠刘相鹏运费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当日由谭锋书写条据一张,并将以前零星欠条全部收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欠条载明的内容应理解为以前的欠款条作废,以该欠条欠款278000元为准;并主张被告分两次给付运费180000元,提供其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谭锋写278000欠条后,共收到韩占军分两批送来运费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刘相鹏2013年9月9日。”被告谭锋认为上述欠条的内容应理解为以前的欠款均已结清;认为收到条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如何理解被告谭锋出具的欠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被告谭锋出具的欠条内容语句不通顺,但根据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运输货物给付运费的交易习惯,并结合被告韩占军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谭锋尚欠原告运费27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上述所欠运费中的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运费,其逾期给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谭锋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理解为“以前的欠款278000元,在出具此条据后已作废并结清”,该理解与常理不符,若存在欠款已结清或作废欠款条等情形,应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出具已付款或作废等证明凭证,故被告谭锋对欠条内容的理解,本院不予��信。两被告均否认成立合伙关系,但被告韩占军出具的证明与该主张自相矛盾,且被告韩占军在证明中的自认行为未加重被告谭锋的责任承担,故对两被告否认合伙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运费9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锋、韩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刘相鹏运费98000元。二、被告谭锋、韩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刘相鹏以9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专递送达费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锋审 判 员  高月娥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