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4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凤凰街XX饭店厨师。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一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因之前与沈某某在宿舍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晚10时许,在本市钟楼新村17幢楼下与沈某某、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某持菜刀将邵某某头部砍伤,造成额部缝合创口累计长8.2厘米,将沈某某左上臂砍伤,造成左上臂缝合创口长7.3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深感后悔,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已对对方进行赔偿,减轻了不良后果,对方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检察员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张某、甘某某、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本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关于熊某某抓获过程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伤检)字[2013]394、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并于2013年8月14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成立。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之一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邵某某并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应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经他人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沈某某等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持刀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