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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建玲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宿城区洋河镇。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4月8日共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已归还40000元。被告2012年4月8日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另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据被告计算,如果与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0元进行冲抵,已远远超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陈某某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胡某,2012.4.8”。2012年5月2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签名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陈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胡某,2012.5.27,(注)已于2013年叁月壹拾叁号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胡某,2013.3.13”。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胡某对2012年4月8日的借条中“胡某”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对该份借条内容及“胡某”签名是否系被告胡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署期为“2012.4.8”的《借条》中内容及“胡某”签名是否系被告胡某书写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2.4.8”的《借条》中内容及“胡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胡某支出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偿还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与借款冲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还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作出书面回复,但被告故刚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所需回复的异议内容,被告胡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6100元。审 判 员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