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黄××,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被告钟××,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原告黄××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被告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农历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7日双方于桂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确立夫妻关系。从认识被告到结为夫妻至今,原告从未用过被告的钱,被告反而花费了原告不少钱。在一起的日子,吃饭问题都要原告负责。2013年年初以来,原告身体一直不舒服,有时肚子疼的要命,经××县妇幼保健院和××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查出卵巢囊肿。有××县妇幼保健院和××县人民医院的B超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2007年的时候,被告建房子,雇请了钟某某运输石沙,欠下运费4970元。2012年10月7日,钟某某来逼账,钟某某借酒撒疯大吵大闹,被告一点办法也没有,原告怕出事,原告找原告的表姐廖某某借了五千元,还清了钟某某的账。当时,被告答应会负责偿还给廖某某,谁知到现在一直未还,有钟某某的收据为凭。原告现在身体有病,被告从不过问,原告万般无奈,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患卵巢囊肿需尽快手术治疗,要求被告全部负责医疗费用,陪护人工工资、手术后康复营养费等等,共计13万元以上;3、婚前原告给被告还账的5000元钱,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4、征收××组山岭费,若分给组民,如有原告名下的应由原告所得;5、被告的房子出租,被告常年出外打工挣钱,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应有一半收入享受。被告钟××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黄××所还的钟某某的老债,钱的来源是我给她的,本来就是我的钱。另外,原告的病情是她自身原因所致,而且是婚前就早已有的病,不能赖到我身上。何况双方婚姻时间非常短,要我负责她治病是不公平的。我只同意双方离婚,经济上互不相欠。请求法院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经济方面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请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前所发生的所还钟某某的4970元债务和原告黄××的病情治疗费用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黄××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3.钟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及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据1是相关有权机关出具、证据2能证实原告黄××的病情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原告黄××的处境困难,被告钟××应当予以帮助。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所证明事项是婚姻债务关系,所还钟某某的4970元债务是原告黄××替人还债的无因管理行为,且发生在双方婚前,应当另案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钟××提交的证据1.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过争吵的事实。证据2.医学资料,拟证��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短,后来一直没有过性生活关系,原告的病与其无关。其中证据1经过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钟××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7日双方于桂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原告从认识被告到结为夫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相互缺乏关心,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黄××目前生活困难且身体出现出卵巢囊肿疾病,要花费巨额医药费用医治。婚后,双方没有添置贵重生活用品和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基础在于感情。双方在老年生活结为夫妻,本应相互珍惜,携手共度人生余日。但是,双方过于计较利益,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本案中,原告黄××身患疾病,无收入来源且无固定居所生活确属十分困难,被告钟××应当予以力所能及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与被告钟××离婚;二、被告钟××给付原告黄××经济帮助8000元,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