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冯贵新、张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冯贵新,张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冯贵新。被告张翠刚。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贵新、张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及被告冯贵新、张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二被告合伙经营油罐车加油期间从我公司加油船上提走0#柴油6200升,每升时价6.4元,总共欠39680元,并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9680元。原告提交了冯贵新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处购油6200升,欠款39680元。被告冯贵新质证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张翠刚质证称欠条不是他本人出具的,未与冯贵新合伙,原告起诉与他无关。被告冯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是从原告处取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我和张翠刚合伙经营柴油期间开着我们的油罐车取的油。欠条是我打的,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负责偿还。被告张翠刚辩称,我没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没有与冯贵新合伙经营过柴油,原告起诉的欠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冯贵新一人驾车由原告处赊购0#柴油6200升,单价为6.40元/升,欠货款396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欠款人为冯贵新、张翠刚。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人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贵新由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396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冯贵新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贵新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翠刚对与被告冯贵新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张翠刚并未到原告处参与赊购柴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贵新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68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贵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记员张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