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选河、熊娇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纸(2014)惠执审字第6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郑选河,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被执行人熊娇,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2日以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未达法定婚龄同居,并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于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04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9月30日缴交社会抚养费6000元。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郑选河、熊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