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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2号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36楼发现李某某有贩卖卷烟的行为,当场查获已非法交易完成的中华、小熊猫两个品牌的违法卷烟108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34100元),并在李某某藏匿违法卷烟的地方查获云烟、苏烟等8个品牌的违法卷烟57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18850元)。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案移交至古冶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调查处理。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的违法卷烟贩卖给张某某、赵某某二人,累计销售卷烟238条,销售金额达五万七千余元,获利一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移交手续及照片;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材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烟草,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