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倪会飞、肖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倪会飞,肖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负责人高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龙剑,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会飞,住******。被告肖树辉,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倪会飞、肖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撤回对被告倪会飞、肖树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元,由被告倪会飞、肖树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