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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宁市民生人寿保险公司鱼台分公司职工。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喻屯镇牛庄社区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乙之子发生相撞,致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头面部、胸部、下肢等处受伤,被害人黄某乙之子穿过鲁H×××××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落入肇事车辆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肇事车辆(黄某乙之子在车内)逃离事故现场。当被告人朱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省道251线鱼台西外环路口时,又与许某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已由鱼台警方另案处理)。鱼台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车祸现场实施救援,经侦查发现,被害人黄某乙之子躺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下方,周围及身上有玻璃碎片,头部皮肤擦伤有血迹,消防人员随后将其交由120抢救。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某乙之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义务已经履行;2013年7月2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2、证人郝某、樊某、许某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中行罚决字(2013)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22接警单、鱼台县公安消防中队出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之子及被告人朱某的委托书、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户名为张召蒙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3日转账凭证、被害人亲属张召蒙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4日签名的收到条、2013年7月2日被害人亲属签名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4、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乙之子的伤情为重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重型)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3)66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以上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秀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2、证人郝某、樊某、许某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中行罚决字(2013)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22接警单、鱼台县公安消防中队出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之子及被告人朱某的委托书、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户名为张召蒙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3日转账凭证、被害人亲属张召蒙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4日签名的收到条、2013年7月2日被害人亲属签名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4、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乙之子的伤情为重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重型)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3)66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7、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黄某乙之子)达成和解协议,在已赔偿被害人26万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8万元,自调解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害人张某(即黄某乙之子)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于上述协议,本院制作了(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撤诉笔录、被害人黄某甲的委托手续、被害人黄某乙签名的谅解书及收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至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可。因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一般,考虑到被告人系中年妇女,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