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志贤与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贤,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343号原告李志贤,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朱涛,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志贤与被告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之涛、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贤起诉称:2013年1月份,李志贤经同事刘彬介绍,认识刘彬的表弟朱涛。朱涛称其做二手车生意,问李志贤是否有闲置资金。2013年1月底,李志贤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朱涛,并告知密码,朱涛答应一年内归还本金10万元并每月支付3%的利息(本案中李志贤未主张该笔借款)。2013年3月份,朱涛称有大量二手车需要收购,承诺月息6%,还款期限为40天。故李志贤向之前交给朱涛的工商银行卡中再次存入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朱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涛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条;2、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刘彬的证人证言。被告朱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志贤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李志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李志贤经同事刘彬介绍,认识刘彬的表弟朱涛。李志贤将其名下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朱涛使用,并告知密码。2013年3月4日,朱涛向李志贤借款10万元用于车辆投资,约定借款期限40日,利息6000元,并出具一张10.6万元的借条(将利息计入借款金额)。同日,李志贤向其交给朱涛使用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跨行转账10万元。朱涛后来陆续使用了该笔借款。2013年12月19日,李志贤将上述工商银行卡挂失。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朱涛尚欠李志贤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贤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志贤与朱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6万元,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朱涛收到李志贤交付的1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否则还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朱涛仍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故李志贤要求朱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所折算的利率,已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但在本案中,李志贤并未按照约定标准计收利息,而是要求朱涛支付利息1.8万元,根据该利息金额及相应借款期限、逾期期限所折算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贤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贤利息一万八千元。如果被告朱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朱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