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赵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52号罪犯赵华,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4316.1元(赵华承担15%)。被告人赵华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6月、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赵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