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02乔菊与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菊,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46号原告乔菊,住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17B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道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催收员。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员工方,原告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加班计算汇总表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被告对汇总表不予确认,两证人的证言只是反映存在加班事实,没有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排班确认表中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而从银行转账清单明细中也反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远高于1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加班工资的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3月2日原告请假离开被告处,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返回,2013年3月10日至被告处办理了离职和交接手续。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2日。八、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4949.58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