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杨金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晓娜,涿州市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金枝,女,成年,涿州市广场三号楼小区4单元2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