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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付章山、乔学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常熟市风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常熟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周XX,泾县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杨青。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乙。付甲、付乙法定代理人:韩XX。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委托代理人:顾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原审被告:周XX。原审被告:泾县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常熟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支公司),原审被告周XX、泾县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人保XX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6日4时11分许,付正群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往上海方向64公里加400米处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长江驾驶的XX汽运公司所有的苏E×××××(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随后周XX驾驶皖P×××××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皖A×××××号货车,事故造成付正群受伤后于当日6时46分死亡、皖P×××××大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员陈三六受伤、三车及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受损。同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湖公物鉴(医)字(2012)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付正群符合胸部多发伤合并外伤性窒息而死亡。次月14日,交警部门对付正群与李长江的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付正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汽运公司与付XX等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XX汽运公司一次性补偿付XX一方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10日,付XX一方收到徐艺支付的货损赔偿款227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长江系XX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肇事车辆苏E×××××(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苏E×××××号车辆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苏E×××××挂号车辆的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皖P×××××大型专项作业车系XX汽运服务公司所有,在人保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再查明,付正群系1978年2月25日出生,自2010年5月5日起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唐家村(4)北栅头22号,该地址属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唐家社区区域。其家庭成员有:父亲付XX(1949年10月6日出生)、母亲乔XX(1951年7月17日出生)、妻子韩XX、女儿付甲(2002年1月30日出生)、儿子付乙(2004年7月18日出生);兄弟2人,即付正乐、付正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江、周XX与付正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正群死亡,因付正群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李长江驾驶的车辆,而李长江未按规定运载货物,导致车速低于60公里,周XX在前方事故发生后,亦未能及时避闪,故三方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其中付正群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江及周XX的过错较小,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李长江系XX汽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李长江对付XX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汽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标准,付正群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生前从事驾驶工作,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填补原则,付正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付正群本人的标准计算,而非根据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情况确定,故也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付XX一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付XX一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976.6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付XX、乔XX有3人扶养、被扶养人付甲、付乙有2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30356.67元;3、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0043.5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各5天,即1135.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付XX一方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50000元;6、施救费,根据付XX一方提供的发票,为1200元。现其主张的丧葬费1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114元均低于核算标准,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以其诉请金额计算。故付XX一方的损失合计为1060226.46元,其中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为331976.65元,剩余部分应由付XX一方自行承担60%,即436949.89元,由XX汽运公司、周XX各承担20%,即145649.96元。人寿财保XX支公司及人保XX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XX一方要求赔偿车损费3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货损22755元的主张,因付XX一方已收到该笔赔偿款项,亦不予支持。此外,人寿财保XX支公司抗辩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XX汽运公司对此认可,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由XX汽运公司自行承担。XX汽运公司关于已向付XX一方支付25000元的抗辩,付XX一方承认收到该笔费用,予以采纳,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周XX、XX汽运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寿财保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2402.73元。二、人保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6308.84元。三、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XX汽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435元。四、驳回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0元,由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负担人民币920元,XX汽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5元,周XX、XX汽运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2315元。人保XX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XX、XX汽运服务公司仅对付正群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了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4份不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二、付正群的死亡与周XX的追尾行为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方也没有对此问题申请鉴定。付正群的死亡系其驾驶车辆与李长江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XX、乔XX、韩XX、付甲、付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原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出调整是有法律依据的。周XX驾驶车辆撞击的时间发生在第一次撞击时间不久后,第二次撞击对于付正群的死亡必然存在因果联系。XX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人寿财保XX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综合事故全部过程并在充分论证后认定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作出定论是合法、公正的,上诉人认为对死亡原因必须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周XX、XX汽运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6日4时11分许,付正群驾驶的牌号为A03413的重型普通货车与李长江驾驶的牌号为ED3008(苏E×××××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了追尾碰撞事故,随后周XX驾驶的牌号为皖P×××××的大型专项作业车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牌号为皖A×××××号的车辆。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未提出异议。人保XX分公司认为,依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仅需对付正群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在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浙公高湖一认字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付正群驾驶的车辆尾随碰撞李长江驾驶的车辆,造成付正群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的7026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XX付事故全责,付正群、陈三六无责任,而事故经过中仅载明了车损、货损、陈三六受伤的事实,但在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了伤者付正群送往医院的情形,该事故现场图中当事人周XX、陈三六均签字确认,故付正群亦是该事故中的伤者。根据周XX在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陈述,其在驾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在相距十几米处才发现前方车辆,导致采取制动措施后,因距离过近车辆仍然发生碰撞,并推动前方车辆前进20米左右后停下。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亦印证了以上撞击情况。故周XX在事故中亦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以上两次事故发生后,付正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仅确认李长江对付正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未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而是结合当事人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根据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综合认定付正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长江、周XX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XX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XX分公司认为,付正群的死亡仅和李长江间的撞击存在因果联系,与周XX间的撞击不存在因果联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