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鑫恒源家俱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源家俱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合法,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占立,男,42岁,系鑫恒源家俱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高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占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政府对鑫恒源家俱公司拆迁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时任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书记的罗国庆(另案处理)提高拆迁赔偿金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交给褚某某120万元现金,褚某某将其中的60万元在本市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门口交给罗国庆。公诉机关提供有账户明细、收到条、受贿人罗国庆的供述、证人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在单位行贿中,陈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未侵害国家和其他人合法利益;案件基于索贿而发生,不是被告人主动行贿。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无罪。即使认定陈某某有罪,因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政府对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间,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某通过褚某某向时任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一责任人的罗国庆(另案处理)表示,希望罗国庆能帮忙提高拆迁赔偿金额。2009年12月30日,在中间人褚某某的说合下,被告人陈某某以公司名义交给褚某某120万元现金,褚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在本市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门口交给罗国庆时,罗国庆收下了其中的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漯开文(2009)70号文件。证实罗国庆为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第一责任人。鑫恒源家俱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实陈某某在案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漯城改(2010)3号文件、鑫恒源家俱公司与朱庄村关于占地的协议。证实鑫恒源家俱公司在朱庄村改造中被拆迁。收到条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褚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陈某某派人交付的120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鑫恒源家俱公司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陈某某通过褚某某向罗国庆请求帮忙提升赔偿款数额。后陈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满意。2009年底鑫恒源家俱公司收到第一笔赔付款后,褚某某要陈某某拿出120万元向罗国庆表示感谢,褚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给罗国庆,罗国庆收下60万元。证人高某(漯河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胡军峰、杨敬民(二人分别为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在罗国庆的授意下,高某让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鑫恒源家俱公司的附属物赔偿价格进行超高评估。证人郭某某证言(鑫恒源家俱公司会计)。证实经陈某某授意,郭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给褚某某120万元现金。3、罗国庆供述。罗国庆证实鑫恒源家俱公司陈某某为拆迁事向其表示感谢,托褚某某向罗国庆送去100万元,罗国庆收下其中60万元。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罗国庆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鑫恒源家俱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