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郭新诉董剑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董剑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郭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被告董剑峰,男,198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公司员工。原告郭新诉被告董剑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及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董剑峰,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孟州市城伯镇北董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董剑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董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剑峰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9132.9元,其合理损失为:1、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误工费25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4月10日到定残之日2013年7月5日共计450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3、护理费56元/天×26天=1568元;4、医疗费29132.9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元/年×20年×21%=858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减去被告董剑峰多付的9409.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董剑峰。董剑峰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8959.9元(其中医疗费19132.9元、车损12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8627元)的40%赔偿责任即11583.96元,因其已赔付原告20993.46元,扣除应赔款额后,实际多付9409.5元】,应赔付原告1129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剑峰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高,其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和医院医嘱休息时间为准;3、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均应按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董剑峰应按什么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依据是应该按农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剑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的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18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7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5、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的票据一张;6、原告在洛阳平和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在该院花费3300元;7、原告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做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共9页,证明花去医疗费2964.98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付系数应按21%,,原告的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200元,鉴定费支出7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为,1、2005年原告与孟州市新兴废品回收市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0年原告与东街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3、原告在东街消防队居住的电费单据一份;4、东街村委以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经商,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项目。被告董剑锋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所提异议为:1、对电费、居住证明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两份协议书是早年签订的,未在发生事故时间内,不予认可;3、没有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不能确认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中的1、2、3、4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孟州市城内长期居住经商的事实。故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新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孟州市城伯镇北董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董剑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剑峰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后于2013年5月25日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家休养一个月。原告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9132.9元。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新的伤情鉴定后认为,郭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胫腓骨双骨折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新自2005年1月1日起,与孟州市鑫星废旧物品回收市场签订协议,在该市场内经营回收废旧物品,2010年10月1日,原告郭新又与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该村房屋居住经商至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董剑峰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董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郭新长期在孟州市城内居住经商,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132.9元;2、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4、误工费82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148天(住院28天+医嘱休息90天+30天)=8288元】;5、护理费15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28天=1568元);6、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7687.9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916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5859元、误工费8288元、护理费15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10415元。由于被告董剑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扣除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已赔偿部分,被告董剑峰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272.9元(127687.9元-110415元)的30%即5181.87元。由于被告董剑峰已赔付原告损失20993.46元,其多承担部分15811.5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实际给付原告郭新赔偿金共计9460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新保险赔偿款94603.41元;二、驳回原告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承担1586元,由被告董剑峰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刘爱云审判员 韩东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