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素琴与朱自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琴,朱自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郑素琴。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系基层组织推荐代理人。被告朱自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王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素琴诉被告朱自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琴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朱自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7时10分,裴宏涛驾驶辽GT04**号三轮摩托车沿甜水镇新立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上305线,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朱自宇驾驶的辽G710**速腾牌轿车相撞,造成裴宏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朱自宇承担次要责任即40%。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三轮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7164.60元。被告朱自宇给付的2万元,不在赔偿款之内,是对郑素琴的额外补偿。被告朱自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已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偿。三轮车损失我公司已定损,同意给付1000元。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郑素琴之子裴洪涛(已去世)驾驶辽LT04**洛嘉牌正三轮车,沿甜水镇新立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上305线,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朱自宇驾驶的辽G710**速腾牌轿车相撞,造成裴洪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朱自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受害人裴洪涛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北镇市青堆子镇前陆村436号。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北镇市西河社区石铁璐4-4-51号租住曹旭的房屋。被告朱自宇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2万元,此款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不在赔偿款之内,是对原告郑素琴的额外补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0120.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908.60元(63.62元×10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三轮车修车费1000元。另查:被告朱自宇所有的辽G71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乙醇成分检验鉴定报告书,暂住证明、出租人房照复印件、租房合同,交警部门的证明,被告朱自宇提供的保单、预付款通知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朱自宇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裴洪涛死亡,原告作为裴洪涛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诊断书和住院病案,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不予支持。受害人裴洪涛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至��发前已在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当地社区、派出所出具了暂住证明,并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万元,根据被告朱自宇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时保险公司已对裴洪涛的肇事三轮车定损,同意给付1000元。经查证,受害人裴洪涛生前租住曹旭的房屋,房照记载该房屋坐落沟帮子镇三委,房屋租赁合同写明该房屋位于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的三初中家属楼,���住证明记载该房屋位于沟帮子镇西河社区石铁路4-4-51号,虽称谓不同,但实为同一座房屋,只是因行政规划房屋坐落的位址地理名称变更了,社区和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看,被告朱自宇事发后给付原告的2万元,是朱自宇出于对受害人裴洪涛母亲的同情,给付的额外补偿,不在赔偿款范围内,故对被告朱自宇提出此款为赔偿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朱自宇投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朱自宇承担的事故责任40%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给原告11万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元。二、被告朱自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399120.10元(510120.10元-11万元-1000元)的40%,即159648.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朱自宇投保的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0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朱自宇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