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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开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好与来晓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来晓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开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好,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崇星、白延平,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晓森,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好诉被告来晓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瑞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及委托代理人董崇星、白延平,被告来晓森及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孩来硕彤,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婚姻生活不美满,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女儿的一切花费均由原告负担。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夫妻关系破裂,现状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来硕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财产清单附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诉求;2、(2013)洛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离婚这事已经是第二次起诉;3、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4、辛店镇政府社会法庭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5、原告511厂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不存在隐瞒计划生育情况;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的结婚信息。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付不付抚养费都行。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原告都可以拿走,婚后共同购置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9日;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来硕彤,出生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3、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孩子出生证明应该随孩子走。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孩来硕彤。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经调解于2013年4月11日撤诉。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试图跟原告沟通,但和好效果不明显。另查明,被告曾在婚前赠与原告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链子1条、金坠子1个,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处。又查明,42KO5HR创维电视1台,新飞BCD-206GHFY冰箱1台,小天鹅XQB60-3268G洗衣机1台,柜子、梳妆台、沙发1套,格力空调1套,饮水机一台,洗脸架1个,被子7条、毛巾被1条,毛毯1个,单子1条,床罩1套,夏凉被2条,上列物品除了42KO5HR创维电视是原被告婚后购置,其余均系原告婚前购置,上列物品现存于被告处。被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陈刚刚借款1万元,自述该借款用于车辆运营,但未将此事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自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和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状况依然没有改善。案件审理中,本院虽做多次调解工作,但仍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来硕彤不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调整,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物品,除一台42KO5**创维电视为双方婚后购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余财产均系原告婚前购置,依法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1万元借款,被告自述该借款用于车辆运营,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赠与原告的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链子1条、金坠子1个,依法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张好和被告来晓森离婚;二、婚生女来硕彤归原告张好抚养,被告来晓森每月向原告张好支付来硕彤抚养费400元,至来硕彤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张好婚前个人财产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链子1条,金坠子1个,新飞BCD-206GHFY冰箱1台,小天鹅XQB60-3268G洗衣机1台,柜子、梳妆台、沙发1套,格力空调1套,饮水机一台,洗脸架1个,被子7条,毛巾被1条,毛毯1个,单子1条,床罩1套,夏凉被2条,以上物品归原告张好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2KO5HR创维电视1台,归被告来晓森所有,被告来晓森补偿原告张好1500元;五、以上第四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