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孔涛、于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孔涛,于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郑海军,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涛,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被告于书云,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海军与被告孔涛、于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及被告于书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4月15日,以家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孔涛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09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书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于书云已经好几年没有见过孔涛。被告于书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于歪曲事实,被告于书云自2008年起就与被告孔涛分居,孔涛对于书云母女不管不问,双方不可能向原告共同借款,且时至今日,被告于书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郑海军,也未与其见过面,至于孔涛个人是否向原告郑海军借款,于书云本人不清楚,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书云自与孔涛结婚后不久就是靠自己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故被告于书云认为要求于书云承担孔涛个人债务有失公平。被告于书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涛2008年起就在外,家中只有于书云及女儿共同生活。被告于书云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对于村民自己是否生活,村委会不可能知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被告孔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孔涛于2009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郑海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被告孔涛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孔涛与于书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涛与于书云系夫妻关系,孔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海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书云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涛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涛、于书云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涛、于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海军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孔涛、于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