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郝便福与禾木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便福,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郝便福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仲,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福邦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郝便福与被告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福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便福于2013年12月25日以因本案需要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为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便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便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便福负担。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