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鑫与张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张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鑫与被告张福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艳艳、被告张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福勇驾驶鲁H×××××轿车从中御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城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脚部骨折住院33天,被告张福勇只承担了医药费,其他的费用拒不承担。该事故经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鑫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82.55元。被告张福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另被告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福勇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福勇驾驶鲁H×××××奇瑞轿车从中御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城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鑫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鑫无责任。原告张鑫受伤后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13618.55元全部由被告张福勇支付。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13618.55元、误工费12259元[(住院33天+出院后90天)×月工资2990元÷30天]、护理费5709元(两人护理,其母陈景芬和其二姨陈玉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住院33天)、交通费500元、拐杖便椅费216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99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82.5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618.55元,并提交兖州市人民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两张、住院发票一张,计款13618.55元。被告张福勇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医疗费13618.55元。2、误工费。原告系兖州新合作百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证明愿意月工资2990元。原告住院33天,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2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259元(月工资12259元÷30天×123天)。原告主张122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趾骨骨折的休息时间为90天,保险公司承担其90天的误工损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兖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每天50元,原告住院33天,本院认定护理费3300元。原告主张5709元,说明由其母和其二姨护理,并提交了两人在兖州市金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认为需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账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也没有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每天30元,住院33天。两被告认可每天15元。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3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票据一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是未载明时间,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相关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拐杖及便椅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38元,购买便椅花费78��,并提交了两张收据。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对于该费用应不予承担,××用具需有医嘱加以证实,需提供鉴定部分鉴定报告认定需要××用具。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为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未载明购买人,也未明确载明价款,同时也没有医院医嘱或相应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张福勇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由其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并没有发票作为支持,仅为口头所要,保险公司对其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被告张福勇驾驶的鲁H×××××车辆的施救费发票,并非原告车辆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施救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990元,每天30元,住院33天。但���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18.55元、误工费为12259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6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鑫与被告张福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鑫造成的损失30367.55元,被告张福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福勇驾驶的车辆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4608.55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60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对于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为1225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5759元,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于被告张福勇垫付的医疗费13618.55元,原告张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8.55元。三、原告张鑫返还被告张福勇垫付的医疗费13618.55元。四、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张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 微信公众号“”